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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8.3月6日【公職王司法電子報第57期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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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性質

◎王知行

一、前言

現行的法定財產制,是以夫妻財產各自所有為原則,此為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揭示:「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,由夫妻各自所有。」因此,不論是婚前財產或是婚後財產,夫妻原則上可分別自由管理、使用、收益及處分其財產。

而在婚姻關係存續中,若配偶之一方負責從事家事勞動而未外出工作,又或雖外出工作但所得低於配偶他方,立法者也高度肯認渠等對家庭之貢獻,而認為配偶雙方就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的剩餘部分,應平均分配,此即通稱之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」,規定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: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,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,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,如有剩餘,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,應平均分配。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:一、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。二、慰撫金。」

雖原則上夫妻可各自處分其財產,但若處分有害或有損於他分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,配偶可請求撤銷該處分(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),或將該被處分財產予以追加計算,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(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)。

至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定性為何,是否可轉讓、繼承等問題,將對債權人產生莫大的影響,以下詳細探討之。

二、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性質:財產權?具有一身專屬性的身份權?

(一)問題意識:

若認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具有一身專屬性的「身份權」,則夫或妻一方的債權人在婚姻關係消滅時,就不能代位行使之;反之,若認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可讓與或繼承的「財產權」,則債權人將可代位行使。現行法第1030條之1第3項:「第一項請求權,不得讓與或繼承。但已依契約承諾,或已起訴者,不在此限。」則似乎認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具有一身專屬性,而不得讓與或繼承。

(二)立法過程:1030條之1第3項的反覆修法

1.民國74年認為不具一身專屬性:當時導入「剩餘財產分配制度」,並未明文限制不得讓與或繼承。

2.民國91年認為是具一身專屬性的身份權:91年時增訂第1030條之1第3項:「第一項請求權,不得讓與或繼承。但已依契約承諾,或已起訴者,不在此限。」立法理由謂:「茲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因夫妻之身分關係而產生,故於夫妻之一方死亡時,其繼承人不得繼承,或夫妻離婚時,任何一方之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,且夫妻之任何一方不得將該期待權任意讓與。但若已取得他方之承諾或已經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者,則應允其得讓與及繼承,以示公允。」

3.民國96年認為是不具一身專屬性的財產權:96年時刪除該條項,修法理由認為: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,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,並不具專屬性質,基於下列理由爰將第三項規定刪除: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權,則第1009條、1011條的規定將完全喪失意義,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。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。」

4.民國101年認為是具一身專屬性的身分權:101年時再度修法恢復該條項,修法理由認為: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,使其對婚姻之協力、貢獻,得以彰顯,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,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。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,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,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、教養子女、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,是以,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,所彰顯者亦係『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』,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,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,且尙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,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『本身』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,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,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」

(三)學說通說:應採財產權性質說,廢除一身專屬性的規定

1.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」與「親子扶養義務請求權」:前者是「婚姻關係解消」後才產生,並不具有高度的身分專屬性;後者則以血緣關係為基礎,不容自由處分。二者有明顯差異。

2.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」與「贍養費請求權」:後者限於維持離婚配偶個人生活所必需,因此不能隨意讓與;但前者並無此一限制,似無限制轉讓之必要。又前者是立法者考量配偶的家事勞動貢獻,而明顯存在家事勞動的對價性關係,並無限制轉讓處分的合理正當基礎。

3.林秀雄教授:
(1)民國96年修法造成債權認濫用情形:舊民法第1009條(夫妻一方破產時改為當然的分別財產制)、第1011條(債權人未受清償時可聲請法院宣告為分別財產制),是以往「聯合財產制」的產物,前者乃係因破產時夫妻聯合財產制已不可能繼續維持;後者則得因改為分別財產制後,進而排除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。然而該二條文若又搭配剩餘財產請求權的「財產權」性質,將使債權人可先藉由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為分別財產制後,再據以代位行使(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後產生之)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。此次修法後,許多資產管理公司濫用上述手段追討夫或妻一方債務,此並非當時立法時所能預見。

(2)民國101年的修法亦屬本末倒置: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上是家事勞動的對價,並無法導出一身專屬性的結論;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,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,已具體發生,債權人可代位行使並無不當。正確的做法應是刪除舊民法第1009條與第1011條即可,蓋此時債權人已無法聲請法院改用分別財產制,只要法定財產制關係繼續存在,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就不會產生,債權人也無從代位;並無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定位為一身專屬性的必要性。

(四)學說有力說(劉昭辰教授):應兼採財產權與身分權性質

1.財產權性質說的不當:
(1)違反夫妻財產分離原則 若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是財產權,則可成為繼承及讓與的客體,也可成為債權人強制執行的客體。如此,將造成配偶必須將其財產或工作所得,為配偶債務負清償責任的不合理現象,違反法定財產制「夫妻財產分離原則」(按:在民國101年修法前,依舊民法第1011條,債權人在未獲清償時,甚至可片面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,強迫夫妻清算財產,並強制執行債務人配偶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)。

(2)將賦予債權人推翻配偶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決定的權利 採財產權性質說的看法,另一個不當之處是,縱使配偶不願主張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」,甚至已協議同意放棄該權利,債權人仍可依據民法第244條撤銷協議,而強迫配偶必須請求剩餘財產分配。

2.身份權性質說的不當:
(1)容易產生道德風險 例如今有甲乙一對夫妻,若甲有剩餘財產100萬,乙則無財產。若甲先死亡,乙享有50萬元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;但如是乙先死亡,該筆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(若採身分權一身專屬性說)將無法被乙的繼承人繼承。此種適用的結果,對乙的繼承人並不公平,也容易引起甲乙之間的道德風險。

(2)變相鼓勵請求權人家屬在其病危時鼓勵請求權人起訴或爭取承諾 依現行民法1030條之1第3項但書:「但已依契約承諾,或已起訴者,不在此限。」再搭配前述由於夫妻死亡先後時先不同,而有不同適用結果的道德風險,將致使剩餘財產請求權人的家屬,為免因剩餘財產請求權不得繼承,而在請求權人病危之際,要求請求權人立即起訴,或向其配偶爭取承諾,有違一般社會道德感。

(3)有違憲之虞且理論互相矛盾 現行法(採身份權性質)禁止離婚的配偶自由處分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,而不能隨意讓與,有違憲之虞。又為何在經過「起訴」或該請求權經配偶間互相「承諾」後,就可隨意讓與,理論明顯互相矛盾。

3.應兼採身分性質及財產權性質的觀點:
(1)對外關係:應禁止債權人違反配偶意願,而強制執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,展現其身份權的特性。此應透過強制執行法的修法,將該請求權列為不得成為強制執行標的;或至少應限制債權人應以「債務人有意願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」為停止條件始能聲請查封。

(2)對內關係:應尊重配偶間自由處分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,肯認該請求權可任意讓與且可成為繼承權的客體,以符合其財產權的特性。

三、參考資料

1.劉昭辰,簡析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法律性質—民法第一O三O條之一第三項的反覆修法,興大法學第14期,2013年11月,第151-177頁。

2.林秀雄,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法定財產制之關係,月旦法學雜誌第218期,2013年6月,第56-72頁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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